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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规范性文件】河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3-12-08 来源:禹王台区人民政府

豫统文〔2023〕71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统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河南省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河南省统计局2023年第29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3831

 

 

 

 

 

 

 

河南省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统计领域信用建设,强化信用监管,扩大社会监督,促进诚信自律,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河南省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统计机构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本细则所称统计机构,是指我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本细则所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是指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受到统计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并经统计机构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坚持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线索,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  统计机构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施共享。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以及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统计机构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八条  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书面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2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的,统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统计机构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期满后提出的,统计机构不予受理。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的,统计机构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

第九条  统计机构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认定事由、依据;

(四)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五)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

(六)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认定日期。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三章  失信惩戒

第十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

(二)统计违法行为;

(三)依法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将公示信息推送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

未开通门户网站的统计机构,应当将本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在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公示。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统计局及时归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7个工作日内报送河南省统计局。

河南省统计局及时归集全省各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

第十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3日内,统计机构应当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移出信息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

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之日起2年内,企业再次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自再次认定之日起公示3年。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企业所属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检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五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企业,在严重失信公示截止期之前,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六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示期满前不予信用修复:

(一)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被列入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两次以上的。

第十七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申请信用信息修复的,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一)企业自主登录信用中国网站按照《信用中国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指南》要求,自行提交严重失信企业信用信息修复申请有关材料。

(二)企业通过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申请信用修复的,程序包括以下步骤:

1.申请。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包括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及信用信息修复承诺书等内容,具体为:

1)企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警告的可提供已整改说明等资料,罚款的还需提供缴纳罚款收据;

2)企业信用信息修复承诺书(可使用信用河南网站的材料三模板);

3)企业所在地市、县级统计机构出具整改情况的审核证明,内容应包含现场核查情况、核查数据结果和最终结论(是否整改到位),由核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市县两级统计机构公章。同时应提交核查资料,包含三个报告期(统计执法检查后的第一个报告期、执法检查后至申请信用修复前任一报告期、申请信用修复前最近一个报告期)的相关指标数据依据,按照统计执法检查取证资料的要求签字盖章。

2.受理。统计机构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申请人补全材料,补全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信用修复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

3.检查核实。统计机构开展统计信用修复核查并提出修复意见。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

4.作出决定。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统计机构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同时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按照信用信息报送渠道提供给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国家统计局。不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1年。

第五章  救济和监督

第十九条  认定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销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移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及时撤销公示,并推送至国家统计局。

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发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进行更正。统计机构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二十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和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统计机构未按本细则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