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禹市监处字(2020)第5号
当事人:开封**医药总店五福药店,类型:经营单位(非法人),经营场所:五福路西段8*号,法定代表人:张**,成立日期:1995年09月25日,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文具用品、卫生纸、家用小电器、化妆品、家用杀虫剂的零售,登记机关: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禹王台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5569****322E。
经查:2020年1月23日,当事人在新乡世济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标注“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8袋,每袋10包,每包20只,共计80包,价格为每袋13元。
至被查处之日止,上述口罩以每袋15元价格销售80包,货值1200元。
2020年2月12日,根据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ˋ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ˊ真伪情况的函”(豫药监执法函[2020]34号)及该函附件1﹑附件2,对比当事人所售的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发现当事人所售口罩与正品描述产品特征完全不相符。据此,我局认定当事人购销的上述口罩侵犯了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飘安®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侵权口罩。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无异议。
因当事人提供的电话无人接听,故对侵权口罩来源无法追查。
主要证据及证明事项: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注册登记信息及其法人身份信息;
2、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共1份;
证明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
3、投诉人投诉复印件1份;
证明案件来源;
4、第5731735号“飘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复印件1份;
证明“飘安”商标注册情况;
5、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经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ˋ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ˊ真伪情况的函”(豫药监执法函[2020]34号)及该函附件1﹑附件2复印件共3份;
证明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所经销的口罩侵权鉴定情况;
6、侵犯“飘安”注册商标专用权口罩的现场照片 3 张;
证明侵权口罩的具体包装、标识等情况;
7、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明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8、当事人询问笔录3份;
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事实情况;
9、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
证明当事人陈述的情节等具体情况;
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出证人签字认可。
2020年3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汴禹市监听告字{2020}0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鉴于以上事实,当事人的行为主要触犯了两部法律法规:一是经销侵犯“飘安”注册商标专用权口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应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二是所经销的口罩涉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并应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
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假冒侵权口罩,应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同时依据该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销毁侵犯“飘安”注册商标专用权口罩120个;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开封金明支行: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不服,可于文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禹王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于文到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3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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